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叛亂案,經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在案,
嗣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
統以(七六)華總(二)志字第○○六五號令核定減為
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
年,於
主刑執行完畢,即回復其公權,計自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五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止,即已執行完畢,然卻執行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共計六
千三百日受無罪監禁,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原決
定法院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相
關規定辦理,係以同條例第六條為據,而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為前提,本件聲請覆議人係受有罪之判決,與前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賠償要件不
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所犯叛亂案,既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則其刑期算至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已執
行完畢,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係無罪而受刑之執行,且此項減刑,實質上
相同於依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其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無罪云云。惟查聲請覆議人
所犯叛亂案,既非判決無罪確定,則其因該叛亂案所受刑之執行,即無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
適用,亦即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何況
其亦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覊押;或依
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
要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