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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1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楊德政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受害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 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配偶楊德政(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因叛 亂案件,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被逮捕覊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四二)安度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 原應於五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時如期釋放,竟因被移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 導第三總隊繼續覊押,至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計被違法逾期覊押九百二 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雖曾提出上開判 決之影本,但未依規定提出無罪判決正本,經定期命其補正,聲請覆議人未依規定 補正,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聲請。查聲請覆議人既係以其已死亡之配 偶楊德政之法定繼承人之資格聲請賠償,並已提出戶籍謄本,釋明尚有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楊德政之長女楊麗玲、長子楊宏一、次子楊宏中等人,則依上開規定,其效 力應及於楊麗玲、楊宏一、楊宏中等人。原決定未併列楊麗玲、楊宏一、楊宏中等人 為賠償聲請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認聲請覆議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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