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
逮捕覊押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
嗣又
被判
感化教育三年,
迄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計受六千九百七十日之冤獄
,因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
以聲請覆議人所犯叛亂案件,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