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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得聲請所 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覊押之賠償,依其覊押之日 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前 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及該 司令部執行覊押,至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獲保釋,計受覊押三百四十日,該叛亂 案件經判決聲請覆議人無罪確定,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一五六號 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慮則字第二九七號函可稽依首開規定,並斟酌聲請覆議人一切情況,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一百零二萬 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謂應比照其他案例,按四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賠償,就原決定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執為指摘,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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