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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崔言玉華、崔佩儀母女告 訴其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該案經檢察官處分起訴確定等情,固屬實情。惟查, 該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按聲請人戶籍所在地址高雄市○○○街○○號九樓送達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期日傳票母周魏織女即於該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前往大陸,連絡不 到,請延期至同年八月間再傳訊等語。經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拘提無着 ,警局函覆之報告書又記載:「其配偶郭慧吟稱其夫(卷附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核發之 戶籍謄本記載郭慧吟為聲請人之妻)現行踪不明,未曾返家居住。」等詞,有上述聲 請狀及報告書附於該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卷內可稽。承辦檢察官因 認聲請人既已行踪不明,顯已逃匿,對之發布通緝;嗣於緝獲後,檢察官亦因此以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予以覊押,於法自屬有據。此係因聲請人行踪不明所致 ,顯應歸責於聲請人自己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依首開規定,即不得請求冤獄賠 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法。聲請覆議意旨,主張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返國之前,已先委任友人郭慧吟小姐與承辦書記官電話連繫,洽妥到案應訊事 宜,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不惟卷內無此資料,且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事,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實。又原決定書誤載聲請人之母周魏織女為其「配偶」一節,僅屬更正 錯誤之問題而已。是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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