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
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乃當然之解釋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原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覆議人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參加
叛亂組織,經原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逮捕,被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七年確定
,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刑期屆滿,惟竟被非法覊押至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獲
釋,計受四十五日之違法覊押,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請求原決定機關依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予以賠償云
云。並非單純依冤獄賠償法而為聲請。查聲請覆議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
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在卷
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並未逾二年之聲請期限。
原決定機關未就其聲請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
審查,誤以其聲請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所定,自停止覊押日起算二年之聲請
期間
,而逕予駁回,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