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因叛亂罪被捕,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定交付
感化教育,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獲
釋放。然
法律規定感化教育之
期間為三年以下,不得延長,扣除該三年期間,聲請覆
議人計受非法覊押三百五十二天,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該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國家賠償。查聲請覆議
人所涉之上開案件,並非受
無罪判決確定,自不得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雖有可議,但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吳 昭 瑩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