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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5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第一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 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雖得請求冤獄賠償,但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 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覊押(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卷)。判決 後聲請覆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五號 判決),並於當日撤銷覊押,因而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惟查上開案件,聲請覆議人被 訴犯罪計有三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侵占遺失物罪判處 罰金銀元三千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罰金銀元三千元,係數罪判決合併處 罰,提起上訴後,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雖經撤銷改判,受無罪之宣 告,但同案其他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仍然係受有罪之 宣告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所持理 由,除上述理由外,並以聲請覆議人於審理中,經知追加保證金新台幣四萬元無法 覓保,致受覊押,然憑此尚難認聲請覆議人有何不當行為,以此遽謂其與有重大過失 ,尚有不妥,惟原決定部分理由雖有欠當,但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結果,並無不合,仍 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吳 昭 瑩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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