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覆議人雖以其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經空軍總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自四十年十月六日受覊押,至五十
年十月五日刑期即已屆滿,惟
迄至五十四年六月三日始獲開釋,計受逾期覊押一千三
百三十六日
等情,求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按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給與六百六十八萬元之賠償。惟查聲請覆議人係因叛亂案件經
空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非經
無罪判決確定,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
覆議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吳 昭 瑩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