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
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
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叛亂
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執行刑期應至民國五十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期滿,國防部軍人監獄竟非法執行覊押至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予釋放,計
違法覊押達四百日,
乃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請求按每日以新台幣(
下同)五千折算並給付二百萬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所聲請之原因
事實與上開冤獄賠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因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且所請亦與
上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不符。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
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