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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 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叛亂 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執行刑期應至民國五十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期滿,國防部軍人監獄竟非法執行覊押至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予釋放,計 違法覊押達四百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請求按每日以新台幣( 下同)五千折算並給付二百萬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所聲請之原因 事實與上開冤獄賠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因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且所請亦與上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不符。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 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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