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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叛亂案,經前台灣 警備總司令部覊押,共二千零七日,經判決無罪,另以其曾與匪諜交往而判決交付 感化三年,其叛亂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所受覊押二千零七日,自得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八百 零二萬八千元。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未附具無罪判決之正本,經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聲請覆議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仍未補正,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係屬原則性之規定, 倘聲請人因故未能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而能證明確有該項處分書或 判決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且能提供經由繫屬法院以函查之方式取得其正本,以代正本 之直接提出,應非法所不許。其自五十一年八月間收受當時被誣資匪,而就該部分 知無罪之判決,今已三十餘年,其中顛沛流離,住所遭颱風洪水為患不知凡幾,故 該判決正本早已滅失,其多次向改制後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申請補發該判決正本, 蒙該處函覆確存有該案卷及判決書,惟必須由受理機關去函調閱,其乃據而向原決定 法院聲請調閱,以代判決正本之提出,自應為法之所許,況原決定法院亦經向軍管區 司令部軍法處調得該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六)審特字第三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原 決定仍以其於聲請時並未附具判決之正本,作為駁回其聲請賠償之主要理由,自難謂 合云云。查原決定法院固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調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六)審 特字第三四號判決影本,惟該案聲請覆議人並非受無罪之判決,而係被判交付感化三 年,聲請覆議人既主張其另受有無罪之判決,乃未附具該無罪判決之正本,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缺失尚難因其聲請原決定法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調得前述判 決影本而獲補正。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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