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固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
求國家賠償。惟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
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縱曾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
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嫌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遭覊押
,同年六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
褫奪公權四年,原應執行
至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惟執行單位竟在刑滿後,未經任何法定程序之裁判或
諭知
法
律依據即繼續覊押,
迄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予釋放,計遭違法羈押達七百十日
等
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及前國防部新店監獄簡便行文表為證。
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
羈押或超過刑期之執行,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
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
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
猶執陳詞
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