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曾受覊押或刑
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
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嫌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於
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遭覊押,同年九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
十年,
褫奪公權五年,原應執行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惟執行單位竟在刑滿後將其
自土城生教所移往小琉球繼續覊押,
迄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恢復自由,計遭違法覊
押達四百九十日
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影本為證。
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並非受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亦未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經判決無罪確定,縱曾受覊押或超過刑期之執行,
仍與
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
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
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
覆議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