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因受害人
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受覊押者,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由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
定自明。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進
入台中市○○路○○○號三樓至四樓樓梯間,因行跡可疑,經住戶發覺報警處理,甲
○○見警察趕至,立即拔腿逃逸,仍被警察追上
逮捕,並在其身上搜出改造四五手槍
一枝、子彈十一發、小型開山刀一枝。
嗣經該址住戶張美琴、李雪姿前往派出所
指認
甲○○為盜匪,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偵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甲○○犯有盜匪、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故
持有槍彈罪等罪嫌,及有逃亡
之
虞,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
予以覊押,並提起公訴。該無故持有槍彈部分,經第一審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以覊押
期間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盜匪部
分,則經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
三一號判決無罪,同日准予
具保停止覊押,嗣因第二審檢察官未
上訴而確定,此有甲
○○盜匪案卷
可稽,亦為甲○○所是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卷第五頁
、第三十八頁背面)。該賠償聲請人甲○○於被訴盜匪部分受
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
覊押,固屬實在。惟查,甲○○並非上址之住戶,又無何正當理由,竟非法携帶槍彈
及開山刀進入該大樓樓梯間,
顯有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及見警察趕至盤查,甲○○
又拔腿奔逃,情跡尤屬可疑,檢察官及法院因認其有逃亡之虞予以覊押,自屬甲○○
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
首揭說明,其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乃原決定不察,認甲
○○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遽就其於受無罪
宣告確定
前之覊押日數准予冤獄賠償,
難謂適法。本件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