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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決定(八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受害人雖受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 確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指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強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保釋。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其在偵查中,共計被覊押二十七日,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云云。 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被施敏玲指訴涉犯強盜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聲請覆議人被指訴涉嫌下迷藥強盜,於警調查之時,竟丟下一 包不詳之白色藥粉,經警收集以待調查,聲請覆議人雖否認有強盜犯行,並否認該白 色藥粉為伊所有,但對於遇警盤查時,有將一包以發票包著之白色藥粉丟在地上,經 警會同在場之賴億芬、何而淵收集起來之事實,則並不爭執,並有警員之報告書及證 人賴億芬、何而淵之證述可憑,該白色藥粉係聲請覆議人以發票包裹,於為警盤查時 始棄置於地,認其有意圖使偵查陷於錯誤而湮滅證據之情形,復有聲請覆議人所陳 之證人詹老師及余老師待查證,認聲請覆議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 件,並有防止其串證之必要,而知覊押。顯見其覊押之發生,難謂非由於其本人之 不當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雖受不起訴處分,仍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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