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決定(八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受害人雖受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宣告
確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指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強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保釋。
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其在
偵查中,共計被覊押二十七日,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云云。
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被施敏玲指訴涉犯強盜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聲請覆議人被指訴涉嫌下迷藥強盜,於警調查之時,竟丟下一
包不詳之白色藥粉,經警收集以待調查,聲請覆議人雖否認有強盜
犯行,並否認該白
色藥粉為伊所有,但對於遇警盤查時,有將一包以發票包著之白色藥粉丟在地上,經
警會同在場之賴億芬、何而淵收集起來之事實,則並不爭執,並有警員之報告書及
證
人賴億芬、何而淵之證述
可憑,該白色藥粉係聲請覆議人以發票包裹,於為警盤查時
始棄置於地,
堪認其有
意圖使偵查
陷於錯誤而湮滅
證據之情形,復有聲請覆議人所陳
之證人詹老師及余老師待查證,認聲請覆議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
件,並有防止其串證之必要,而
諭知覊押。顯見其覊押之發生,
難謂非由於其本人之
不當行為所致,
揆諸上開說明,雖受
不起訴處分,仍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