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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之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十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因犯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應於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期屆滿,卻遲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覊押達九百零六日,因依上 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計四百五十三萬元 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前犯叛亂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而非判決 無罪確定,顯與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原決定贅述聲請覆議人未自停止覊押日起二年內聲請冤獄賠償,已罹於時效 消滅云云,固有可議,但於原決定結果並無影響。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 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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