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之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十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因犯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應於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期屆滿,卻遲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覊押達九百零六日,因依上
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計四百五十三萬元
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前犯叛亂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而非判決
無罪確定,顯與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原決定贅述聲請覆議人未自停止覊押日起二年內聲請冤獄賠償,已
罹於時效
消滅云云,固有可議,但於原決定結果並無影響。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
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