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賠償者, 應於停止覊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 ○係以其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 化,應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竟無故受覊押計一千零四十一日,至五 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獲釋放為由,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依其原聲請意旨 ,應係主張曾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其所指停止覊押之 日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為聲請 ,原決定以其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予駁回,核無不合。又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為限,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原係單純依冤獄賠償法而為聲請,且依原聲 請意旨,其所涉叛亂案件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顯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自無用該條例計算聲請期間之餘地。聲請覆議意 旨謂其原提出之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尚未逾法定之聲請 期間,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