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賠償者,
應於停止覊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
○係以其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定交付感
化,應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竟無故受覊押計一千零四十一日,至五
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獲釋放為由,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予以賠償。依其原聲請意旨
,應係主張曾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其所指停止覊押之
日即五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
乃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為聲請
,原決定以其已逾法定聲請
期間,而予駁回,核無不合。又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為限,同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原係單純依冤獄賠償法而為聲請,且依原聲
請意旨,其所涉叛亂案件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顯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自無
適用該條例計算聲請期間之餘地。聲請覆議意
旨謂其原提出之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尚未逾法定之聲請
期間,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