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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 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此觀該 條條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 捕,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國防部判決其無罪確定,算至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受感化教育止,計遭覊押一千三百七十四日,爰依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涉嫌叛亂案件,經軍法機關認 定其於三十五年至三十八年間常聽宋盛淼反動言論,思想顯受影響,而依廢除前之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知交付感化處分,有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及國防部判決書可稽,足見聲請覆議人非受無罪判決確定,不合上開回復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因以決定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查上開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有關交付感化之規定,係對於有匪諜嫌疑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之被逮捕人所 為之處分,且該條例所稱之匪諜者係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 人而言,同條例第二條復定有明文。故聲請覆議人雖經上述軍法機關認定參加叛亂組 織及知匪不報罪嫌尚不成立,但其有匪諜嫌疑情節輕微並經依上開條款諭知交付感化 ,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亦難謂其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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