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十四日決定(八十五年度感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
裁定人,僅以經法院依該條例第
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因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
留置始得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此觀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流氓感訓案件,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止,共遭法院留置一百五十六日,惟該案業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七十八萬元。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涉嫌三項流氓行為,
而被移送原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原決定法院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三
年度感更字第一六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駁回
抗告確定,
惟不付感訓之理由,除就移送事實
所載㈡、㈢部分認係不能證明聲請覆議人有流氓行
為外,關於移送事實所載㈠部分,即聲請覆議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六
日傷害被害人甲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應屬一般
刑事案件範疇,
與流氓屬性有間,該部分既係存在
而非屬不能證明,即非合於求償要件,因而駁回其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前所犯傷害案,係被冤枉判刑,其自
得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惟聲請覆議
人被移送事實,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既非經
法院治安法庭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揆之首
開說明,自無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餘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
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