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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 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覆議人以其 前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於通緝中,又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再經該署通緝,而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八日為警緝獲移送該署歸案。該署檢察官未先將其送監執行,而以其有逃亡 之事實予以覊押,直至同年十月二日始將其送監執行,共計違法覊押十五日。其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但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賠償。惟查聲請覆議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既因逃亡而被通緝,則於緝獲 後,檢察官以其有逃亡之事實予以覊押,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七十六條 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覆議人之受覊押,既係由於其本人逃亡之不當行為所 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背。聲請覆議意 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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