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
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覆議人以其
前犯
侵占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通緝,於通緝中,又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再經該署通緝,而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八日為警緝獲移送該署歸案。該署檢察官未先將其送監執行,而以其有逃亡
之事實
予以覊押,直至同年十月二日始將其送監執行,共計違法覊押十五日。
嗣其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雖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但
旋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告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賠償。惟查聲請覆議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既因逃亡而被通緝,則於緝獲
後,檢察官以其有逃亡之事實予以覊押,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七十六條
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覆議人之受覊押,既係由於其本人逃亡之不當行為所
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背。聲請覆議意
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