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其請求應自八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
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
人甲○○以其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被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覊
押,
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警審更字第七號
裁定交
付感化三年,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移送臺灣省教育實驗所執行
感化教育,至五十
二年二月二日始被釋放,計被違法逾期覊押二年有餘,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計算之被覊押之日數一百五十五日,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云云。原決定
未就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予以
審查,遽以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聲請,為已逾期,予以駁回,不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