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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林 夏         李 送         鐘茂金         林清亮         鄭茂林         陳增旭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等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書略稱,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林夏 、李送、鐘茂金、林清亮及聲請人鄭茂林之被繼承人鄭份、聲請人陳增旭之被繼承人 陳田等人,於民國四十一年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分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執行覊押。該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聲請人甲○○、林夏、李送、鐘茂金、林清亮及聲請人鄭茂林之被繼承人 鄭份、聲請人陳增旭之被繼承人陳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依序受覊押三百五十八日 、三百七十五日、三百七十四日、三百四十九日、三百七十五日、三百四十七日及三 百七十四日,爰依法聲請賠償云云。經核卷附之前開確定判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慮則字第五四六七號、第五四六八號、第五四六九 號、第五四七○號、第五四七一號、第五四七二號及第五四七三號函各一份屬實。又 鄭茂金為鄭份之繼承人、陳增旭為陳田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依 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其二人自得聲請賠償,且效力及於其他同順 位繼承人。而本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渠等之 請求為有理由,分別准予冤獄賠償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 受害人民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依憑聲請人等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書,資為認定聲請人等於無罪判決確定 之前曾受覊押。但該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判決是否為終審判決﹖倘屬非是,則該判決 是否即係確定判決﹖不能無疑。否則,依該判決書所載,該案係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宣判聲請人等無罪,而聲請人等却於宣判後一個多月之四十二年一月十日始獲 釋放(此有上述軍官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慮則字第五四 六七至五四七三號函在卷可稽),其故安在﹖此與聲請人等之聲請是否符合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賠償要件攸關,原決定法院並未詳細查明。㈡依上述判 決書所載,關於聲請人等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內,記載有「被告呂能波等,對於犯罪 事實雖據分別在嘉義縣警察局供認歷歷,但在本部審訊時均據堅決否認……」等語, 似指聲請人等於警訊時均曾自白參與叛亂之事實,究否實情﹖倘使不虛,則聲請人等 受覊押,即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 償,此事實原決定法院亦未調查明白,即逕予決定准予賠償,自屬違誤。聲請覆議人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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