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0月0
0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
、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乃當然之解釋。
本件聲請覆議人原聲請意旨,係
略以其於四十六年間自海軍退役,
嗣於四十八年八月
八日至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求見秘書長未遇,而與承辦人員發生言辭上爭執,
竟遭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一職業訓導總隊等處管訓,直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獲釋,計受三年三月又二十六日之違法覊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請求原決定機關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予以賠償,並非單純依冤獄賠償法
而為聲請。原決定機關未就其聲請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予以審查,徒以其聲請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所定,自停止覊押日起算二年
之聲請
期間,即予駁回,
揆諸首引說明,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
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