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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 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起訴處分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 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 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覊押,於三十九年六月間經憲兵司令部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於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始被釋放,計被違法逾期覊押五年又五十七日,依 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新臺幣九 百四十一萬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憲兵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六月 間以三十九年度法字第○三三號判決論以共同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有上 開判決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 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 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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