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叛亂案,經前台
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八年
在案。計自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已執行完畢,
然卻遭非法覊押,執行至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共計五百八十四日受無故
監禁。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原決定法院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係以同條例第六條為依
據。而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聲請覆議人既係受
有罪之判決,與前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賠償要件即有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空言爭論渠受無故覊押達五百八十四日之久,自應
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
適用,請准予賠償云云,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