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
(即伍忠)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即伍忠,下稱
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因叛亂案件,
被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一千零三十六日後,經該部軍法處於四十六年七月間判決無
罪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原決定機關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賠償。原決定意旨則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
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
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
無罪判決之
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且賠償之聲請,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
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明文所定。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附具無罪判決之正
本,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定期二十日命其補正,
詎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
,僅具狀聲請該院逕向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查調,自與右開法律規定不符。故聲
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乃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
云。惟查,依卷附聲請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補正聲請狀、及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
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慮剛字第四九七五號函
所載。聲請人經原決定機關函告
補正判決正本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補發。惟該司
令部軍法處以上述公函答覆:「有關台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冤獄賠償,經該院
⒒⒕北院仁刑子八五賠三一字第二六七四九號函請台端須補正判決書正本乙節,請
台端向該院陳明逕向本處查調,自當依法處理。」並以副本
送達原決定機關查照。是
聲請人未能取得判決正本補正,係因該軍法處拒絕發給所致,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況該軍法處亦同時副知原決定機關,如由其函調當依法處理(
按上開軍法處
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慮則字第三七號函送判決書影本乙份予原決定機關參辦)
,而聲請人亦具狀請求原決定機關函該軍法處調取判決正本,乃原決定機關未向上開
軍法處函調判決書,或命聲請人再設法向軍法處領取判決書補正,即逕予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顯與其命補正之意旨有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