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叛亂罪,經前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原應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滿釋放,惟竟未
經任何
裁定或
諭知
法律依據而受繼續覊押,
迄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獲釋放,計受違
法覊押三百二十八日,
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一
百六十四萬元。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既因叛亂案件經判處罪刑,
而非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即與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而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