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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判決無罪後,又移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接受感訓處分,至四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獲釋 放,計受覊押六百十三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經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認其行 為縱尚未構成罪責,惟因其思想不正,而依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知應予感訓,有該部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安潔字第○四 三六號判決影本可稽,聲請覆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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