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
嗣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判決無罪後,又移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接受感訓處分,至四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獲釋
放,計受覊押六百十三日,
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經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認其行
為縱尚未構成罪責,惟因其思想不正,而依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
諭知應予感訓,有該部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安潔字第○四
三六號判決影本
可稽,聲請覆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