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於四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因涉嫌匪諜案件,遭
逮捕解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經該部於四十六年四月
十七日
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移送執行後,三年期滿非但未依法釋放,復將其移送前台
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直至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獲釋
放,計受非法覊押達二年五月十日,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請准以每
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國家賠償。查聲請覆議人涉嫌之上開匪諜案件,既非受
無罪判
決確定,聲請覆議人援依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決定贅述聲請覆議人未自覊押日起二年內請求
國家賠償,已罹於
期間而消滅云云,雖有可議,但兼以聲請覆議人之請求不合上開回
復條例第六條之要件,因而駁回其聲請,殊於結果仍無影響。原決定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