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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其請求應自八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於二年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 以其於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覊押,遲至同年十一 月十三日始獲起訴處分釋放,計受覊押六十四日,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三條之規定,請准以一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三十二萬元之國家賠償。原 決定法院未遑注意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並就聲請 覆議人之聲請是否符合該條之規定,予以審查,遽以聲請覆議人早於六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停止覊押,請求賠償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進而駁回其聲請,不無違誤。覆議 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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