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其請求應自八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於二年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
以其於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覊押,遲至同年十一
月十三日始獲
不起訴處分釋放,計受覊押六十四日,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三條之規定,請准以一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三十二萬元之國家賠償。原
決定法院
未遑注意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並就聲請
覆議人之聲請是否符合該條之規定,
予以審查,遽以聲請覆議人早於六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停止覊押,請求賠償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進而駁回其聲請,不無違誤。覆議
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