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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曾木欽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執其配偶曾木欽(已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九日死亡),前因涉 嫌叛亂罪被逮捕覊押,經臺灣省保司令部軍法處裁決不付軍法審理確定,計自四十 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遭違法覊押達三百四十一日等情,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 )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其損害。 原決定機關決定按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損害,無非以: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法文雖僅言及受無罪之判決,未提及不付軍法審判者之 情形,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經移付軍法審判而受無罪之判決者,既可聲請賠償, 則受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自亦有該條之用。曾木欽於受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確定 前受覊押三百四十一日,經核閱有關卷證,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 賠償之情形,依同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賠償聲請人之聲請,效力及於 其他同順位繼承人,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害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 賠償,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戶籍 謄本記載,曾木欽之繼承人除配偶甲○○○外,尚有多名子女。原決定雖謂甲○○○ 聲請賠償,效力及於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惟並未查明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為何人, 將之併列為賠償聲請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 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受害人雖受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仍不 得請求冤獄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明定。本件依賠償聲請人所 提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四一)安澄字第二三三五號裁決書之記載,曾木欽固受 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惟其在該項裁決前,似係因違警案押於嘉義縣警察局看守所期 間,替押犯謝啟松帶信,經警發覺,疑其為謝啟松之黨羽,致遭軍事檢察官覊押。果 爾,其行為似已違反公序良俗,而其遭覊押如係因個人之此項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 前開說明,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未詳加調查曾木欽是否有該項不得請求 賠償之事由,遽謂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准予賠償,亦不無違誤。聲 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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