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叛亂案,於民國六
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覊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三年九月二日判決交付感化
三年確定,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被
解送至「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
迄
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感化期滿,計自六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止,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比照冤獄賠償法賠償新台幣六百六十八萬元。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於被解送執
行感化前,雖曾依軍事審判法令而受覊押,惟其所犯叛亂案,既經判決交付感化三年
確定,
而非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之聲請賠償要件不合,因而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自六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顯屬無故受覊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
賠償云云,惟其所犯叛亂案,既經判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而非判決無罪確定,則其
因該叛亂案所受之覊押,即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
適用,亦即不
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何況其亦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所列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
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自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聲請
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