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被
逮
捕覊押,
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定交付感化,直至五十年七月十五日始獲釋放,共
受覊押五年八個月又七日,扣除感化
期間三年,計受違法覊押二年八個月又七日,因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
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裁定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有該司令部四十五審聲字第五十一號
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覆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
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