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獄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
不起訴處分,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
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覆議人涉嫌
殺人罪,除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我就向前壓制她(指被害人即聲請覆議人之配偶
梁清琴),將手放在她脖子上,我太太有反抗要推開我,但沒多久,她手就舉不起來
了」云云外,且於警局偵訊時供稱:「是發生口角,失手殺死她(指梁清琴)」、「
我是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永和市○○路○○○號四樓頂住處,以
雙手勒死梁清琴的」各等語,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警局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聲請覆議
人之受覊押,既係由於其本人虛偽之
自白所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
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