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
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
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觸犯
參加叛亂組織罪,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
年,
褫奪公權十年。原應執行至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屆滿,竟違法覊押至五十
三年六月一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覊押七百三十一日
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
算,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犯參加叛亂組
織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並非經
無罪判決確定,顯與上開冤獄
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
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