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
(即董濟通)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
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
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於民國四十一
年五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其渉犯叛亂罪將其誤判
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七
年,復未將其於有罪判決前覊押之一千零九十七日計入刑期,並逾期釋放七十九日,
計遭違法覊押一千一百七十六日
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給付五百八十八萬元國
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
其前因觸犯
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
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
七年;又
煽惑軍人逃叛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七年,有其所提海軍總司令部(四一)屏候字第○○五號判決書影本在卷
足按,並非經
無罪判決確定,顯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猶
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