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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4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逮捕覊押,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無罪後,又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 接受感訓處分,至四十一年三月五日始獲釋放,計受覊押六百四十一日,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台北地院以: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起訴處分書或無 罪判決書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 四款之規定甚明,又冤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聲請覆議人提起本件冤獄 賠償之聲請,並未依法提出無罪判決書正本,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無罪判決書正本,該裁定於同年二月三日送達予聲 請覆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未補正,因而駁回其聲請。按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 之執行者,始得為之。經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認其行為, 縱尚未構成罪責,惟因其思想不正,依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知應予感訓,有該部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 號判決影本可稽,聲請覆議人並非受無罪判決確定,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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