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重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
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因
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執行覊押,
嗣該案經同院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
上
訴而告確定,固屬實情。惟查聲請覆議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其所犯重利案件(
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期間,經合法
傳喚二次,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
經
拘提無著,該院認已逃亡,
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布
通緝,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緝獲到案,經
訊問後,以其有逃亡之事實,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執行覊押,此有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證
可稽。是聲請覆議人之
受覊押,顯係由於其本人逃亡之不當行為所致,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覆議人於受覊押後,雖曾提出奇美醫院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
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請覆議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因左脚第一趾骨折,前往急診治療
等情,既為其因逃亡而經通緝後始發生之事實
,聲請覆議意旨執此主張其係因傷致未能出庭應訊,
而非逃亡云云,並據以指摘原決
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