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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重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 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因 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執行覊押,該案經同院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告確定,固屬實情。惟查聲請覆議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其所犯重利案件( 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期間,經合法傳喚二次,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該院認已逃亡,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緝獲到案,經訊問後,以其有逃亡之事實,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執行覊押,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可稽。是聲請覆議人之 受覊押,顯係由於其本人逃亡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覆議人於受覊押後,雖曾提出奇美醫院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 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請覆議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因左脚第一趾骨折,前往急診治療等情,既為其因逃亡而經通緝後始發生之事實 ,聲請覆議意旨執此主張其係因傷致未能出庭應訊,而非逃亡云云,並據以指摘原決 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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