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十八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
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
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
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自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開
始執行,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獄,計被違法逾期覊押一千零二十八日,依法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云云。原決定以
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四十二
)安度字第五○八號判決論以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八年,
有上開判決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
非經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
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