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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掠奪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掠奪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之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之規定甚明。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 書或無罪判決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 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掠奪等案件,業經陸軍第九三○四部隊於 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四十八年度審判字第○一六號判決,及陸軍總司令部於 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五十四年度章審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確定,其被枉判,造成冤 獄,合計七年二月,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 人聲請冤獄賠償,未依規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經原決定機關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後,聲請覆議人雖補正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份,惟觀諸該判決書之內容均 係判處聲請覆議人有罪之判決(連續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以文書公然侮 辱上官,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交付感化三年),聲請覆議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因而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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