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掠奪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之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
再審
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之規定甚明。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
不起訴處分
書或
無罪判決之
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
命其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掠奪等案件,業經陸軍第九三○四部隊於
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四十八年度審判字第○一六號判決,及陸軍總司令部於
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五十四年度章審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確定,其被枉判,造成冤
獄,合計七年二月,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
人聲請冤獄賠償,未依規定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經原決定機關
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後,聲請覆議人雖補正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份,惟觀諸該判決書之內容均
係判處聲請覆議人有罪之判決(連續盜取財物,處
有期徒刑一年;連續以文書
公然侮
辱上官,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交付感化三年),聲請覆議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因而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