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六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
內亂罪,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被
逮捕覊押,
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期滿未獲釋放,復被移送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接受強制勞動教育,直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始獲釋放,自四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受違法覊押三百
二十九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
犯內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
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
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