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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51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 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起訴處分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 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至受有罪判決而被逾期覊押者,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得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本件 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應於民 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時如期釋放,竟被違法逾期覊押九月又二十四日始獲保 釋,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云云 。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有國 防部新店監獄(八十)戒戢一字四五二三號簡便行文表、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人 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表等影本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 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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