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八日,原為前台中電信局報務員,因
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覊押,
嗣經該部判決無罪確定,算
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停止覊押之日止,共受違法覊押五百五十一日,因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折算,共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審核聲請覆
議人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書
正本及軍管區司令
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慮則字第○二七一號復函,並
訊問證人洪慶安
、蔡木勝二人後,以:聲請覆議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七月八日被覊押,嗣獲
判無罪確定,算至四十五年一月六日停止覊押日止,共受覊押五百四十八日,其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查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爰
審酌聲請覆議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所受損害
等情狀,因而決定以四千元
折算一日,並
按其受覊押五百四十八日,共准予賠償二百十九萬二千元(超過部分之
請求不予准許)。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