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
聲請人不服原決定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為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覆議人對原決定(原決定機關誤為「刑
事
裁定」)提起
抗告,仍應視其為覆議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覊押或刑
之執行,仍難認得據以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
其前因任職臺灣省立新竹女中時,向學校圖書館借閱書籍,涉嫌研讀左傾書籍並交與
他人閱覽之叛亂罪行,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遭憲兵隊
逮捕覊押,
嗣經前臺灣省
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決交付感訓,至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始予釋放,總計覊押達四年八
月又四日,扣除最高感訓
期間三年,仍遭違法覊押六百零九天
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固據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四○)安潔字第八三九九號判決影本為證。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罪經判決應予感訓,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覊押或超過感訓期間之執行,仍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比
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
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