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
不起訴處分書或
無罪判決之
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因叛亂案,經陸軍第七
十五軍第四六師覊押,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獲釋放,其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聲請冤獄賠償。原
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未附具
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之正本,經
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仍未補正,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以預備以
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十年,有其提出之國防部四十
二年度廉度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影印
節本可稽,聲請覆議人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其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