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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5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盜匪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盜匪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停止覊押,計受覊押九十日,該 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 判決知賠償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其在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依法檢附無罪判決正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原 決定以賠償聲請人所述屬實,其曾受覊押八十九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 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有理由,依法酌 情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元。 惟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所 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賠償聲請人被訴與少 年曾建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曾建隆提供一支九二式改造手槍與賠償聲請人持有 ,曾建隆自己則持有有殺傷力之四五改造手槍一支及無殺傷力之子彈七顆,二人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劉昇泰家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謀行搶,二人隨即分持上述手槍、子彈,由賠償聲請人駕駛曾建隆所有之機 車,後載曾建隆,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前往臺中縣政府前之停車場,由曾建隆 持手槍、子彈下車行搶,賠償聲請人在車上接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林豐文偕同書記官鄭琦霖及便衣警員鄭恆勳、張簡志華、李永昇等共乘一車到場執 行選舉查察職務,曾建隆見林豐文等下車前來,即持槍喝令林豐文等上車,否則開槍 ,並以槍押住林豐文,意圖行搶,其餘四人見狀,即乘機衝上,制服曾建隆,在制服 過程中,曾建隆對林豐文射擊一槍,幸未擊中,曾建隆終被制服,始未得逞,而賠償 聲請人見曾建隆被制服,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查獲賠償聲 請人,並在其家中起出上述曾建隆交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等情。認賠償聲請人牽連 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嫌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嫌。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將賠償聲請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賠償聲請人涉犯 強盜等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未到案之共犯待查證,有 串供之虞,依法諭命覊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停止覊押。該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賠償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固 有各該案卷可稽。經查賠償聲請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方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當場於我住處廚房查獲貝瑞塔九二空氣手槍一支」、「該 槍支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曾建隆在劉昇泰家拿該把槍給我,並邀我 出去行搶」、「(曾建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於臺中縣政府前之停車 場,持改造四五手槍……恫嚇林檢察官)當時我有在場」、「我是聽見曾建隆開槍, 害怕被逮捕,即駕機車逃離」;「九二式手槍是曾建隆寄放在我這兒的」、「晚上七 時五十五分在我家被查到,一併查到槍」各等語,有其供述筆錄可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六、三三、三四頁),並有 上述槍彈扣案可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豐警刑字第三二二九 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甚明(同上卷第十九、二一頁)。顯見賠償聲請人之受覊 押,由於其本人之上述不當行為所致,賠償聲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甚明, 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 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 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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