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必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本應至五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卻遭逾期執行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受逾期覊
押達八十三日之久,因依憲法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暨其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
請覆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不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即
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就原決定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