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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5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必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本應至五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卻遭逾期執行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受逾期覊 押達八十三日之久,因依憲法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其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 請覆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不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即 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就原決定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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