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叁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元
。
理 由
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聲請覆議人因涉嫌煙毒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接獲同
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羅強電話聯絡央請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大
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搬取物品,
聲請人應允後,與羅強及另一已判刑確定之被告張簡靜
妮於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抵達上開百貨公司地下樓,由羅某與聲請覆議人開啟○四
七○號置物箱,並取出外觀包裝完整無法目測為毒品之海洛因圓柱狀四十九塊,為警
當場查獲
逮捕,並於
翌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
諭令覊押,
嗣該案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聲請覆
議人無罪,並當庭釋放,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
字第二六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覆議人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被逮捕時起算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停止覊押之日止,共計受覊押三百十二日
(聲請覆議人誤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移送檢察官諭令收押之日為覊押起算日,並誤
以覊押日數為三百十一日),
乃據以向原
宣告無罪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
。原決定意旨雖以:聲請覆議人受他人之託赴外幫忙搬物,竟始終未問明係欲
搬運何
物,迥異於一般人在同類情況下之反應;且警方加以逮捕時,當場扣得其所欲搬運之
物品即上開數量極鉅之毒品海洛因,客觀上自足認其當時涉有運輸毒品之重大嫌疑,
是聲請覆議人遭受覊押,顯因其
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
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因受害人之
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乃指其覊押之發生,係肇因於受害人本身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如
意圖使
偵查或審判
陷於錯誤而湮滅或
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
虛偽之
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或逃亡等是。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
,與聲請覆議人同案被訴之
共同被告羅強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其於案發當日(
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臨時在台北市○○街今日百貨公司打電話通
知聲請覆議人共同至高島屋百貨公司幫忙取貨,聲請覆議人不知要去運輸毒品等語;
共同被告張簡靜妮亦一再供稱其係於案發當日始見到聲請覆議人,並未曾
指認聲請覆
議人知情等語,而聲請覆議人亦始終否認知悉所搬取之物品為毒品,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乃以聲請覆議人不知所搬取之物品為毒品,無從證明聲請覆議人與羅強、張簡靜妮
間有運輸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亦為相同之認
定。查聲請覆議人既不知所搬取之物品為毒品,而僅單純受託前往取物,則自難以聲
請覆議人始終未問明欲搬運何物,迥異於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之反應,及警方在現場
查扣數量極鉅之海洛因磚,客觀上足認聲請覆議人涉有運輸毒品之重大嫌疑,而認聲
請覆議人之受覊押,係由於其重大過失所致。聲請覆議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又查無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自應
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聲請覆議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並由本
會自為決定,准予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聲請覆議人所受覊押之日
數三百十二日,共准予賠償九十三萬六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