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
,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一日被覊押,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五月十日
裁定交
付感化,於四十五年九月一日始獲釋放,所謂感訓,
乃係思想改造,並不犯罪,其計
受非法覊押達一千八百二十五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准
予賠償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查聲請覆議人涉嫌之上開叛亂案件,既非受
無罪
判決確定,聲請覆議人援依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揆諸首揭說明
,即有未合。原決定贅述聲請覆議人未自覊押日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早已
逾期云云,雖有可議,但兼以聲請覆議人之請求不合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要件,因
而駁回其聲請,於結果仍無影響。原決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
旨,仍以其既未經
起訴判處罪刑,自得請求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