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經執行覊押,
嗣該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
年確定,刑期應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屆滿,惟竟遲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獲釋
放,計受違法覊押達四百十三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
亂案件,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有判決影本一件在卷
可
稽,聲請覆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
原決定,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