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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6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經執行覊押,該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確定,刑期應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屆滿,惟竟遲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獲釋 放,計受違法覊押達四百十三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 亂案件,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有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 稽,聲請覆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 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 原決定,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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